□赵海燕
【案情】
2025年5月至7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铲、断线钳等工具,将安装在某工业园区道路两侧路灯下的电缆线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7866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涉案电缆与一般库存或废弃电缆有本质区别,它直接为路灯供电,是城市照明系统的组成部分。张某使用剪断、抽拉等方式破坏了电力设备的完整性、安全性,导致其供电功能丧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通过前期多次踩点,确认盗窃路段的电灯处于停用状态,其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电缆的财产价值,而非破坏其供电功能,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本质差异决定了两罪在社会危害性评估上的不同。经查,本案的路灯电缆线已经安装完毕且交付通电使用,其中部分路段电缆线因长期被盗以及路灯倾倒等原因,已被计划性断电,属于停用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在使用中”包括“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因此,本案的路灯电缆线既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在具体判断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时,需要根据被侵犯的主要客体来认定。一方面,涉案路段人流量极少,且在案发之前,路灯均没有通电,因此并不存在因盗窃电缆线而造成电力中断、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情况。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裸露的电缆较短,距离人行横道较远,并不会对过往行人安全造成威胁,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因电缆线丢失造成路灯故障继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张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共安全,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张某因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对园区的路况比较熟悉,其在确认该路段夜间人流量较少,且电灯长期处于停用状态的前提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电缆的财产价值,而非破坏其供电功能,此时,路灯电缆线更接近于“库存物资”,应当认定为普通财物。综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铁铲、断线钳剪断电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