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关注】“我愿作一颗石子”——追记北京市公安局原副局长、交管总队(交管局)原总队长(局长)董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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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6 2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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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深秋的京城,长风卷落满街槐叶,簌簌如诉。

    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大楼里,六层总队长办公室那盏常年常明的灯,终于黯了下去。办公桌上,笔记本扉页两行字迹温润铿锵:“做人,不必风风光光,务必堂堂正正;做事,不必尽善尽美,务必问心无愧。”

    爱人许文军指尖抚过这熟悉的笔墨,泪落无声。她知道,那个从西城分局的街巷烟火、通州分局的晨昏朝暮,一路走到交管总队的案前,36年步履未歇、初心未改的人,真的停下了。

    10月21日,58岁的人民警察、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交管总队(交管局)总队长(局长)董亦军,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逝世,走完了他短暂而厚重的一生。

    董亦军同志(资料照片)

    “这么好的局长,怎么就走了?”老百姓红了眼眶;“以后干活,更要对得起他!”身边同事哽咽难言;“他是我们所有公安干警的榜样!”曾经的战友饱含深情……

    无论是作为普通民警,还是领导干部,他始终扎根一线。常年奔波、坚守,直到生命停止的那一刻——这是他的使命,也是他的选择。

    如石

    2021年9月的夜晚,通州马驹桥街头依旧繁忙。派出所值班民警刘洋正紧张工作,身后突然传来一句:“忙你们的,别管我,我看看今晚警情。”

    回头一看,他愣住了——新任通州分局局长董亦军,上任第一天的深夜,径直来到了派出所。

    马驹桥曾是通州有名的治安“硬骨头”。“走,去村里看看。”从派出所出来,董亦军踩着夜色走进村庄,在出租屋查看居住环境,屋顶是否漏雨、电线是否裸露;蹲在马路牙子上和务工人员聊天:“今天有活儿吗?一天挣多少?吃饭咋解决?”

    夜风卷尘,他问得细,听得真,仿佛是刚搬来的新邻居。

    此后的19个月里,通州104.1公里边界线,他一步步走遍;一条条乡村道路,他如同当地老乡一样熟悉。通州分局民警回忆,跟着董亦军搞调研,简直是一场场“体能拉练”。

    他们不知道,从穿上警服那天起,“扎根一线、摸清实情”,早已是董亦军刻在骨子里的习惯。

    董亦军同志早期工作照(资料照片)

    董亦军的从警生涯,始于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

    1989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本科毕业的他走进了派出所。那个年代,派出所里的大学生可谓凤毛麟角。有人议论他“大材小用”,也有人怀疑他吃不了苦、融不进群众。

    所领导特意将人员混杂、治安复杂的社区交给他。董亦军毫无书生傲气,一头扎进社区,挨家挨户走访。

    妻子许文军回忆:“看他忙得脚不沾地还乐此不疲,我说一个小片儿警有啥可忙的,他只是笑嘻嘻不解释。”后来跟着他下片区,许文军看到很多人都热情地和他打招呼,他还能叫出每个人的名字、细说对方情况。

    三个月后的汇报会上,董亦军揣着个磨得起毛的笔记本。哪条胡同有孤寡老人,需要定期探望;哪个院子的电线老化了,存在消防隐患;哪家夫妻常吵架,需要去调解……他如数家珍,像在说自家的事。

    2011年,董亦军调到北京市公安局勤务指挥部,担任内设机构处长。

    刚上任,就接到一个全新的课题:“区域警务合作”。会上,有人皱眉,有人沉默,还有人试探着说:“要不先发个通知,让各单位提建议、报需求,咱们做个汇总?”

    他摇头:“咱得去走、去看,尽快掌握一线情况,找到问题和思路。要干,就干实、干透。”

    两个多月里,他带着团队走基层、访队所,与一线干部民警面对面沟通交流,记下区域警务合作工作面临的痛点难题,向专家学者请教对策。这份“脚下有泥、心中有底”的务实,为京津冀警务协同发展铺就了坚实道路。

    到交管总队任职后,他每天早晚高峰必到指挥大厅,观察全市交通运行情况,现场调度;每晚根据工作情况部署重点任务,坚持事不过夜。

    交管总队勤务指挥处调度科科长宋威,至今清晰记得那个晚高峰的场景。董亦军盯着交通运行大屏,目光凝在一处环路点位,沉声说道:“主路拥堵不堪,辅路却空空荡荡,这不对劲。”

    第二天清晨七点,天刚蒙蒙亮,他已站在那个匝道口,穿着便装,在晨风里紧盯车流态势、核查交通标识、观察通行时长。待早高峰过后,他召集现场开会,之后带领业务部门多次实地研究,推动辅路资源重新规划,让路况得到明显改善。

    “要逐个堵点去解决问题,从点到面,才能确保全市交通运行平稳。”

    去复兴门桥现场调研、去儿童医院调整动线、去天坛公园规划专用通道、去各个学校门口设置人车分流……针对“学医景商”这些堵点,他下足绣花功夫,“一点一策”推动交通综合治理。

    董亦军就像一块磐石,扎根一线、务实笃行,在朝朝暮暮的坚守与耕耘中,把平安的根基,一夯再夯,越筑越实。

    如泉

    警察是淬过火的职业,可董亦军的心里,却盛着一汪清泉——不喧嚣、不湍急,向着群众、向着同事、向着烟火人间,淌出一片温润。

    这汪清泉,流向老百姓的心头。

    他常说:“公安公安,心中有‘公’,人民才能‘安’;警察前面加‘人民’二字,就是要我们把群众的事当自家事。”这份温情,藏在细碎小事里,浸润着千家万户的心田。

    在董亦军眼里,“12345”热线工单是“民生温度计”,信访更是“连心桥”。“咱就把打电话的群众,当成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你们天天接电话,但群众可能是第一次求助,咱必须耐心解答。”这样的话,他向交管总队为民服务中心民警们强调了不知多少遍。

    “办理电动自行车车牌要跑老远。”一次,远郊区群众打来电话反映问题。

    他立行立改:推动政务中心、远郊派出所设立交管窗口,全市电动自行车上牌便民服务点从200多家扩至700多家,“购车即上牌”省去群众来回奔波。

    群众工作日验车、考驾照不便,他协调推动检测场、考场周末开放,在全国大城市率先实现“一周全覆盖服务”,解了上班族的燃眉之急。

    “要把群众的事当事。”这是他的承诺,更是他的行动。

    2025年7月,北京部分地区遭遇洪涝,他组建90人交管支援队伍,带队到一线,满身泥泞的身影让民警们备受鼓舞。

    紧张的抢险间隙,他想起通州区东堡村正处在下游地区,便立即拨通了村党支部书记刘颖的电话,一遍又一遍细细叮嘱:“应急措施一定要想得再细些、再周全些,村里每家每户的情况都要摸清摸透,尤其是那些行动不便、卧床不起的老人,谁需要特殊照料、谁需要优先转移,都得一一记在心里、落到实处。”

    刘颖握着电话,心头暖意涌动:“他都调任市局领导岗位这么久了,还惦记着我们这一个小村庄,惦记着村里的老百姓。”

    这汪清泉,也润泽着身边的同事。

    燕山营站派出所政委潘昊至今仍清晰记得,2021年12月的一个隆冬清晨,凛冽朔风裹挟着刺骨寒气,刮在脸上如刀割般生疼,他在岗亭外执勤,远远便看见站外一道身影,正迎着寒风缓步走来。

    “路过,过来看看大伙儿。”董亦军顶着呼啸的寒风走到执勤岗边,挨个走到民警、辅警身旁,同大家握手,细心询问大家冷不冷,身上的防护装备够不够厚实。

    有人随口念叨了一句:“夜里执勤时间长,耳朵冻得都没知觉了。”

    当时,谁也没放在心上。一周后,一批保暖物资就送到了燕山营站派出所——加厚防寒手套、护耳罩、发热马甲,还有暖宝宝。负责发放物资的同志说:“这是董局特意交代的,他说大家夜里执勤受冻,提的需求他都记着,必须尽快落实。”

    工作上,他事无巨细,容不得半点疏漏;生活里,他没有过多物欲,清简得如一泓清泉。

    一件深蓝色防晒服,洗得边角泛白、面料发旧,他仍舍不得换,一穿就是好几个春夏。他爱吃面,外出调研常常错过饭点,找一家街边小馆,点上一碟凉菜、一碗二细拉面、两串羊肉串,再配一瓶汽水,便吃得津津有味。

    身边人都知道,他爱喝随处能买到的茉莉花茶。一只硕大的透明玻璃杯,总盛着厚厚一层茶叶,反复续水,淡了再添。

    到通州履新的第一天,他便向身边工作人员“交底”:“今后若有人打着我的旗号办事,第一,坚决不办;第二,立刻向我报告。”次日分局干部大会上,他又重申这番话,把规矩亮在明处。

    2023年底,在交管总队的一次工作会议上,他更是不遮不掩:“我到交管总队快8个月,找我办事的人不少,我一概拒绝,一切按规定执行没有例外。”并告诫大家,“守不住清廉底线,终究要栽跟头”。

    董亦军同志在会议期间敬礼(资料照片)

    他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任职领导岗位多年,董亦军始终两袖清风、一身正气,诠释了共产党人的初心与本色。

    泉水流深。董亦军这汪清泉,流向群众,滋养万家灯火的安宁;流向同事,凝聚并肩作战的力量;流向自己的生活,守一份初心的澄澈。

    如灯

    “敬你弯着腰,上山往高处走,头顶苍穹……”深夜的办公室,万籁俱寂,只剩屏幕微光漫过桌沿,董亦军静坐着,耳畔缓缓流淌着这首歌的旋律。

    凌晨,同事抱着刚写完的稿件,轻轻敲响董亦军办公室的门,没有听到回应,便推开门。桌面上台灯暖黄的光晕在文件上流淌,一侧的董亦军扶着头、闭着眼睛,手里还攥着一份文稿。

    同事不忍心打扰他这片刻的休憩,刚想转身出去,董亦军慢慢睁开眼睛,轻声说道:“稿子给我,我回回神,两分钟后咱进入状态。”这就是董亦军——只要那盏灯还在亮着,无论多晚、多累,他都能瞬间切换到工作模式。

    许文军懂他,从不轻易拨电话。两人早有默契:他若回宿舍早,就打座机;若晚,便发一条简短信息报平安。

    大多时候,许文军都是半夜从睡梦中醒来,才会瞥见那条迟来的消息。那是董亦军在忙碌背后,对家人最深的牵挂。

    两人最后一次相见,是妻子生日前一天。他特意挤出时间,提前为她庆贺。两人找了一家餐馆,一起吃晚饭,桌上摆的,是妻子爱吃的烤鸭。

    临别时,天上下起淅淅沥沥的小雨。许文军立在路边,望着他的背影一点点没入朦胧雨幕——他依旧穿着那件深蓝色的防晒衣,身影渐渐融进沉沉夜色。那,是她此生最后一次看见他迈步行走的模样。

    当许文军再次见到他时,是在抢救的医院里。

    年届八旬的老母亲,颤抖着双手一遍遍摩挲着他的脸庞,俯身在他耳边呢喃:“儿子,能用什么办法,把妈妈的寿命匀给你啊。”直到儿子去世后,老人家才从报道中,一点点拼凑出他平日里的工作点滴——“他从不跟家里炫耀自己的成绩”。

    2023年7月26日,董亦军同志(前左三)在北京南站进行实地踏勘调研

    董亦军生前,哪怕再忙再累,对家人的关怀,从未有过半分敷衍。

    知道妻子偏爱鲜花,董亦军总会提前预订,年年岁岁,从未间断。直到现在,妻子依旧能按时收到他生前早早安排好的鲜花。每一束绽放的鲜花,都裹着他未说尽的温柔,仿佛他从未离开,只是换了一种方式,把爱与陪伴留在了家人身边。

    他总会想方设法挤出时间探望年迈的母亲,老太太爱热闹,每逢年节,他还把同学、发小都请到家里,张罗满满一桌子菜,陪着母亲说笑,让家里满是烟火气。

    看着他常年奔波,母亲总忍不住心疼念叨:“儿子,你都当领导了,怎么还这么忙啊?咱就做个普通警察,不行吗?”

    董亦军眉眼间漾着温和的笑意:“妈,您说什么啊,我还得努力呢。”

    生病送医前的那一夜,雨水漫过路面,董亦军撑着伞与同事在街头踏勘,衣服下摆被雨水打湿。这也成了他与岗位最后的告别——直到生命尽头,他仍在自己扎根的地方,做一盏照亮平安的灯。

    2023年8月28日,董亦军同志(前右二)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举办地,对交通服务保障工作进行现场踏勘

    2025年10月21日,这盏灯熄灭了,光芒却永远留在了京华大地上。

    遗体告别那天,许文军准备了三样东西,随他一同火化:一幅“忠事诚人”的字,他去哪工作,就把这四个字挂在哪的办公室;一盒他爱喝的茉莉花茶,陪伴他度过了无数个加班的深夜;一件两人一起买的外套,承载着他们之间最朴素的温情。

    “我愿作一座桥梁,让失足者踏着我的脊梁走向光明。我愿作一股春风,把我们的祖国打扮得万紫千红。我愿作一把利剑,让罪恶见到我就胆战心惊。我愿作一颗石子,让共和国把我筑进钢铁长城。”

    董亦军去世后,这首他在公安大学就读时写下的小诗,在朋友圈广为传播。与其说这是诗,不如说这是他一颗滚烫的心。

    “工作要兢兢业业,生活要丰富多彩,做人要有情有义。”这三句话,他常挂在嘴边,更成为他一生的写照。

    京华大地的风,依旧吹拂着街头巷尾;首都的车水马龙,依旧涌动着平安与温情。

    董亦军走了,但他的精神永远留在了这片他守护的土地上,激励着每一位公安民警、每一位领导干部——像他一样扎根一线、务实笃行,像他一样心怀群众、温情为民,像他一样坚守初心、勇担使命,用一生的奉献,用实干的担当,把丰碑立在人民群众的心中。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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